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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与报酬请求权制度初探
发布时间:2013-07-04 浏览量: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创作,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动力。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通过对著作权的保护以鼓励创作,另一方面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使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造福于全社会。这两个目的既相辅相成又充满了矛盾。

  上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复印、扫描、网上传播等技术产生之后,各类作品的复制、使用越来越容易,而作品的创作往往要倾注作者大量的劳动。著作权立法如何在这样的大趋势下平衡保护和传播这两个目的,成为当前世界范围内著作权立法的最大难题。德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报酬请求权以保护作者权益,其中创造性地规定了“基于提供复制机会产生的报酬请求权”,比较合理地解决了这个难题,对于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

  报酬请求权的种类

  要点提示:报酬请求权可以分为约定报酬请求权和法定报酬请求权两大类。法定报酬请求权又包括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

  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法保障作者对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收取适当的报酬,并将这种收取适当报酬的权利归入著作权的内容。这是关于报酬请求权的一般规定。

  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和国际著作权法的发展,为加强作者利益的保护,德国1965年9月9日颁布的《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历经多次修改,其最新的版本是2009年9月1日修订后的版本。这些修订是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其修订的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方面则是有关报酬请求权的修订。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报酬请求权可以分为,约定报酬请求权和法定报酬请求权两大类。约定报酬请求权主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著作权许可而产生,在这种约定报酬请求权的制度架构中,被许可人一般是直接使用作品的人,作者基于这种许可其直接使用作品的行为而享有报酬请求权。著作权许可合同是作者作品利用和获益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各国著作权法中,普遍都有关于著作权许可合同及其相应约定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法定报酬请求权又包括基于法定许可的报酬请求权和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所谓著作权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法给予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即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依据法定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我国《著作权法》也对法定许可规定了四种情况:期刊转载、文艺团体表演、录音唱片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

  最能体现德国著作权法特点的,是《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中规定的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该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若从种类上看可以预期通过扫描作品复制件或类似的工序对作品进行复制的,则该作品的作者对于制造商所制造的、显然用于上述复制行为之用途的物品,就上述物品或其他投放市场的行为所提供的复制机会而享有适当报酬请求权。除制造商外,在该法适用范围内从事上述设备商业进口、再进口或从事销售活动的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而承担付酬义务。若在半年内经营的设备不超过20台,该销售商不承担支付报酬义务。

  防止通过复制行为侵权

  要点提示: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提供录音录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是提供扫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1965年之前的德国著作权立法,对“个人使用的私人复制”作品行为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原因非常明显,因为在1965年前私人还没有具备这方面技术上的可能性,即使社会上有少数复制现象,也不会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20世纪60年代初,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成为可能,由此给现行著作权法造成适用上的困难。这种新技术有磁带录音机、微型胶片复印和随后改进的更先进的复印设备等。通过录音机和磁带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使用廉价的方式来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种复制磁带与原版唱片的质量相差无几。因此,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也就在1965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应运而生了。

  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分为两种,一种是提供录音录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是提供扫描的复制机会而产生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它具有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是提供复制机会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一方面,制造这些可以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直接对作者负有支付适当法定报酬的义务。同时,为了保证作者权利及时充分的实现,还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定范围的销售商也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相对人。

  第二,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行使人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规定,作者不得预先予以放弃各项法定请求权,而只能将这些权利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代位行使。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作为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权利人的作者众多而又分散,而作品的复制、使用者则更加分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是德国著作权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而行使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是其重要功能之一。

  第三,这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实际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虽然直接向作者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是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或物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经营者,但其承担支付报酬义务的资金来源却实质上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德国该种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应用实践可以看出,制造商和销售商会将其因承担支付报酬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摊加到该设备或物品的销售价格中,这样一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购买该设备或物品时,其实际上就间接承担了支付报酬的义务。

  德国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要点提示:我国可参照德国,允许作者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的制造商或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请求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拥有获得报酬权。对于这种获得报酬权,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基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获得报酬权,二是著作权转让的获得报酬权,三是法定许可的获得报酬权。虽然从最终结果上来说都是获得报酬,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这三种获得报酬权,与德国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存在较大差异。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也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并未将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强制性地赋予集体管理组织来集中行使。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虽然经历过2001年、2010年两次修正,但学界关于著作权法改革的呼声一直未曾停歇。如何更好地改革和完善《著作权法》以使其适应数字化新时代的要求并实现其保护作者权利和促进文化传播、进步的双重功能,已然成为当前立法者的一项重要任务。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报酬请求权,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无论在使用作品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权利的直接行使人、直接相对人等方面均有不同特征。更重要的是,在我国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对于这种不特定多数人使用作品的情况,著作权人很难有效取得收益,特别在如今复制、传播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这方面的著作权保护越来越困难。因此,我国在立法上也有必要借鉴德国这一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保护创作,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和进步。

  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参照德国的规定,设立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允许作者向提供复制机会的设备的制造商或一定范围的销售商、经营者请求支付报酬。同时还应当完善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也是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不可或缺的配套制度之一。当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还存在较多问题,权利运行不畅、工作效率不高等严重影响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的发挥,很多作者并不重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有越来越形同虚设化的趋势。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在数字化时代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有效行使基于提供复制机会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最佳主体,集体管理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实现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