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方面,由于版权费很难处理公共所有权问题,与土著居民民俗相关的版权法存在并将继续存在诸多限制。然而有进步思想的司法精英们已经渐渐认同,已经建立的公平原则应该是可以应用到版权法上的,并且土著部落也主张运用公平原则使之获得对于创作的实际控制,虽然这些创作的有型形态是独立的作家或艺术家创作的,但仍被认为是大众共同所有。《澳大利亚土著居民习惯法》规定,如果一个艺术家被部落允许出于某种特定目的临摹某种部落设计,那么普遍认为部落是该设计和最终成品权利的保管者。然而,部落从艺术家个人所创作作品的版权上得不到任何实际的合法权利。根据版权法律,这只能通过艺术家个人向部落“权利所有人”递交书面版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让部落获得合法权利,但目前,这种情况基本上没发生过。
不过,澳大利亚法院已经开始认可部落“所有者”可以从作品版权中获得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是授予全体部落成员的。这就使得部落拥有了决定允许或者禁止对相关作品做进一步来复制、改造或其他重新创作。在部落神秘的创意、图案、和传统在保密的情况下由部落传递给某一个人的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也以违背保密原则的法律为由进行干预,以阻止个人将知识产权置于公共领域,并禁止出版社销售揭露对土著居民具有深刻宗教和精神意义的部落秘密的书籍,因为这种行为会对土著居民文化与社会造成毁灭性损害。这些归属于部落的权利的核心意义是不让一件作品因商业营利而贬值。巧合的是,在新西兰1840年的《怀唐伊条约》(Treaty of Waitangi of 1840)在第二款规定中就承认了毛利人的习惯权。这项条款英文版表明官方向毛利人确认并保证他们“全权独有和无可争辩的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庄园、森林、渔业和其他财产,这些财产既可以归集体,也可以归个人所有”。而在毛利语版的《怀唐伊条约》中,用毛利语单词“taonga”代替了英语单词“other properties(其他财产)”。Taonga在翻译时译为“treasures(宝物)”。新西兰法院一直都乐于将毛利语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瑰宝。很明显,如果语言是一个值得加以保护的瑰宝,那么其他创意性的包括民俗在内的珍宝也必须在该条约下受到保护,以维护土著居民的权利。
认可土著居民权利的民俗法律制度. 这些发展也显示土著居民的法律概念,虽然发展程度大相径庭,但也不应因此认定它们没有被世界众多国家广泛采纳的以英国形式呈现的普通法精确。根据民俗随时间不断变化的特性,将习惯法的遵循纳入一个更现代化的框架范围内也是有道理的。在这一点上,土著社会和西方社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为保护民俗,统一形成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框架的构想是有可能实现的。这可以通过承认与土著文化融为一体,合理建立在人类福祉基础上的权利以及在欧洲人定居在土著人土地之前开始并在随后一直持续遵守的权利来实现。即使这些权利不能离开土著部落体系而存在,但这些权利在土著居民社区以外应该依旧是有效的。
为了实现这一构想,通过不同部落结构,可以获取对土著文化的酌情决定权,令其自身可以根据本身的想法合理地控制自己部落的民俗(特别是部落神秘的部分)的传播、复制和公开披露。
而在部落民俗用于教育或用于创造其他原创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情况下,应当将其看作为一项公平的交易,而并非毫无理由地加以拒绝。因此土著民俗保护需要根据特定的土著居民文化的习惯,思考作品群体所有权这个概念及与作品相关的权利的管理。这样可以使得土著人获得对自身民俗更好的控制并确保不会在错误的背景下进行民俗的商业化活动,这样土著部落的知识与创造性就不会被单纯看作是一件商品,民俗也不会忘记最主要的任务是强化土著文化了。只有当土著民俗得到强化,不像在某些国家那样出现极其脆弱危险的状态,其次要的商业或创业潜力才能得到适当地利用或者在自身文化氛围内得到合理传播。(编译自speakingtree.in)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