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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与尼日利亚版权法的相似性
发布时间:2014-02-20 浏览量:

    知识产权是法律中充满活力和迷人的领域。它涉及所有权的概念,即“拥有、行使和享用特定东西的权利”。然而知识产权法涉及无形资产,以及对它们的保护。知识产权法的重要领域是版权。  
   
    版权法探讨了对各种类型作品的保护。这篇文章的目的是为了非常简略地比较美利坚合众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版权法上的相似性。笔者认为这两个国家间的区别会很有意思,因为他们都有殖民地背景,并且已发展成为极为不同的国家,尽管其中一个独立了更长时间。  
   
    英国的《安妮法令》(Statute of Anne)早在1970年其盛行时就支配着美国的版权法,甚至直到其独立以后,美国大部分州在处理版权事务时仍适用它。例如州版权法中的版权程序都是依据《安妮法令》实施的。  
   
    后期的《安妮法令》以及其他不同的法令在美国也被用于版权保护的行动中。纵观美国历史,《版权法案》经历了多次变动。该法案属于美国联邦法律,于1909年执行并扩大了版权保护的范围。它允许版权保护可以持续28年,即在作者有生之年还能再延长28年。但只有在作品已出版并有版权公告的情况下才能给予保护。  
   
    然而,如今在美国,版权法律主要通过《1976年版权法案》来实施。这不但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作者终生加上作者去世后50年,而且该方案还取消了作品必须登记和要求公告的程序,该法案包括录制和原创性条款。  
   
    尼日利亚的版权也有一个时代变迁的模式。直到1970年,尼日利亚的版权由英国根据《1911年英国版权法案》来管理。根据1912年6月24日发布的第912号枢密院令,该法案可适用于尼日利亚,这是依据该法案第25章节作出的,1970年12月24日,获得自由的新尼日利亚开始实行它自己的版权法。  
   
    该法案有许多问题,版权保护期限在作者去世后仅25年,或者在录音或播放制品方面为制作后的25年,保护期被认为太短了,此外法案没有规定行政程序。就侵权而言,也存在问题,因为刑事制裁最小化,并且不能与民事手段一起使用。  
   
    然而随后的1988年法案修成正果,分别于1992年和1999年进行了修改。它们纠正了1970年法案中的错误,不但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还建立了尼日利亚版权委员会及其理事会。而且刑事制裁更为严厉并能与民事手段一同使用。由于实际上警察对侵权者处罚较轻,修正案任命版权监督者来监管侵权。  
   
    虽然两个国家的版权法有着相似的开端和一些其他方面的相似点,但还有很多显著的不同,这表现在独创性上。  
   
    当实施版权法时必须考虑的初步因素之一是独创性。此概念是一部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它必须具备一些与作者创意有关的独一无二或者新颖的特性。  
   
    开创独创性的方式很多,这取决于版权法是如何规定的。这可以通过美国和尼日利亚的版权法来审查。这一要求并不严格,一个简单的独立性表达就能满足独创性。  
   
    在美国,独创性的要求见于《版权法案》102(a)章节,它强调:  
   
    “根据本条款,版权保护存在于原创作者的原创作品中”。这表明美国的法规对独创性有明确要求。  
   
    此外,该要求也可见于美国的判例法中:  
   
    Feist Publication诉Rural Telephone Ltd的案例,审查了美国关于独创性的定义。  
   
    该案例阐明,在美国版权法仅要求最少程度的独创,不存在血汗主义原则,投入作品中的足量工作不能就认为该作品可被授予版权。  
   
    与美国相同的是,尼日利亚版权法中的原创性的规定在其版权法1(2)(a)章节,它强调:  
   
    “已做出充分的努力赋予作品原创特征”  
   
    某种程度上在尼日利亚判例法中也能发现独创性,与也使用判例法来判定独创性的美国具有一些相似性。下面的案例表明独创性的认定方式:  
   
    Offrey诉Chief S.O. Ola 与Ors案,该案表明在尼日利亚涉及到版权独创性时,血汗主义是会得到回报的。这直接与美国形成了对比,因为尼日利亚独创性的标准是努力工作和技巧。  
   
    无论是在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尼日利亚还是在作为发达国家的美国,独创性在版权法中都起着关键作用。观察不同的国家如何看待知识产权法整体中的这个重要部分是很有趣的,更多的不同与相似处将在之后的文章中探索。(编译自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