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顺喜(简称“原告”)在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拍摄了“中海城”房地产项目的样板间照片,被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用于商业宣传。2008年3月,张顺喜以北京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一”)和北京嘉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二”)侵犯其摄影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原告根据被告一及北京中海物业公司领导的指派,利用工作时间拍摄完成的,属于职务作品。虽然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因此,被告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但由于在使用该作品时未给作者署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判决: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署名权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一委托,拍摄了“中海城”二期样板房照片50张。由于双方对所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未进行约定,故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享有涉案照片著作权。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 析
职务作品如何界定
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属于职务作品,受单位指派完成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属于职务作品
原告使用自购的相机拍摄了涉案照片,以光盘形式交给中海地产公司下属营销中心,但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未进行约定。根据原告与北京中海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海物业公司的内部规定,原告的工作任务包括“领导交办的临时性事务”,但该临时性事务应以本单位的临时性事务为限,不宜做扩大解释。对于领导交办的本单位工作任务以外的其他临时性事务,不宜归入双方约定的“领导交办的临时性事务”。
就涉案照片而言,原告是为了营销“中海城”项目这一工作任务而拍摄的。北京中海物业公司是一家物业公司,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并不包含在该公司的工作任务范围内,而是其上级公司北京中海地产公司的工作任务。而且,直接指派原告拍摄的也非中海物业公司,而是其上级公司中海地产公司。由于原告是中海物业公司的员工,中海物业公司才会基于协调工作的需要而对原告的拍摄工作进行具体的安排。不论中海物业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拍摄工作进行了安排,都不能否认该拍摄工作并非中海物业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拍摄涉案照片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不属于职务作品。
同时,原告拍摄涉案照片是接受中海地产公司的指派,而原告与中海地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中海地产公司的工作任务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中海地产公司对原告的指派应认定为委托。由于双方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原告享有。中海地产公司和嘉益德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向作者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
职务作品的根本在于作品的创作是为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职务作品的认定应以是否“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为基础。如果是为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通常不被认定为职务作品。此外,即使创作行为是根据所在单位的指派完成的,如果创作的目的不是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是完成其他单位,包括上级单位、下级单位、关联单位等的工作任务,或者是完成单位领导的私人工作,均不属于职务作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与员工就其工作职责作出明确约定,以便明晰员工所进行的创作是否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内。
委托作品则与工作职责无关,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委托作者进行创作,不论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故在委托关系成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就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防止因约定不明出现著作权纷争。
(本文作者张雪松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副庭长。案件收录于张雪松、侯建江编著,2013年8月出版的《照片的权利:摄影作品侵权经典案例解析》一书。)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