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7日,中国作家维权联盟起诉苹果公司侵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一审宣判,苹果公司因其应用商店“惹祸”,被判赔偿慕容雪村等8位作家经济损失41.2万元。因不满赔偿数额,中国作家维权联盟执行人表示将会上诉。
据媒体报道,8位作家是以苹果公司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起诉的。苹果公司除了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是否还涉嫌对8位作家作品的“发行权”构成侵权呢?
法律意义的“发行”不同于日常说法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与日常生活中所谈的“发行”不同。我们一般所说的“发行”通常与“出版”合在一起使用。当媒体报道某作品“出版发行”时,出版社或社会公众一般只会认为是出版社第一次将该作品批量印制成册,或由新华书店“总发行”并首次公开销售。而书店购入书籍后再公开销售的行为,却不会被说成是“发行”。同样,如果书籍因销量好而重印,出版界和社会公众也只会用“再版”加以描述,而不会称其为“再发行”。
但是,一般公众的主观认识与法律规定的内涵有时是有偏差或出入的,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适量复制件的行为,构成发行并不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赠送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与出售一样均属于发行。”因此,苹果公司对8位作家作品除了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还因其通过销售或赠与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而涉嫌对8位作家作品的“发行权”构成侵权。
出售作品原件是否触及“发行权”
在实践中,还存在“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的行为,只不过一般公众没有注意到或不认为是“发行”,那就是“拍卖”。
在拍卖活动中,未经著作权权利人的许可,将某一作家作品的手稿或某大师的字画等作品拍卖并成交的行为屡见不鲜,一般社会公众对此已经司空见惯、熟视无睹了。但如果从著作权法关于“发行权”的解读来看,这种行为同样构成对著作权人作品发行权的侵犯。因此,我们不能对“发行”进行狭义、非专业的理解,而应将其纳入法律范畴,从著作权的角度去理解“发行”的真正法律含义。
有人会说,如果按照你的理解,我得到一幅作品,所有权自然属于我,那么,该作品的处分权也应属于我,难道我不能把这幅作品卖掉吗?如果不能卖掉,我要它何用?而且,目前的拍卖市场及收藏市场中,将某名家的手稿、字画进行拍卖的行为比比皆是,难道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吗?
应该说,一般社会公众有这种疑问可以理解。但是,首先要纠正一种误解大多数人实施的行为,不一定是合法行为;社会上的普遍认知也不一定合法。按照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定义,向公众销售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以及向公众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是“发行”作品的两种方式。由于“向公众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本不多见,而“向公众销售作品的原件”的行为则更加少见(主要指对作品原件的拍卖),因此在实践中,将“发行”作品理解为批量“销售”,将拍卖作品原件的行为不视为“发行”也就不足为奇了。
著作权保护期内不得公开拍卖
当然,以拍卖等方式销售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并不当然构成对作品“发行权”的侵犯。这里要区分几种情况:第一,无论作品持有人是购买还是受赠取得某件作品,作品持有人取得的仅仅是该作品的物权,具体表现形态就是占有该作品的实物,与该作品对应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地取得,这一点大多数人是知道的;关键是第二点“发行权”概念中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表述,如果作品持有人取得作品的所有权以后,在该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仅仅是将该作品卖给特定的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那么,该“买卖”或“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侵犯。此外,如果作品持有人在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过后进行拍卖等行为,虽然也是“向公众销售作品原件”,但由于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也不构成对该作品“发行权”的侵犯。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拍卖公司对于将某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作为拍品的拍卖活动,无论委托人对委托的拍品是否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权,在该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内,均不得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拍卖,否则,就构成对该作品发行权的侵犯。
很多商家在获取了某些名家的字画等作品后,便习以为常地在柜台内公开向社会展示、销售。应该说,这也是“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的行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样涉嫌侵犯作品的“发行权”。
延伸阅读
重视著作权的保护期
今后在拍卖或收藏活动中涉及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时,无论是拍卖公司、商家还是拍卖委托人,建议:第一,拍卖或销售某作品前,查询一下所涉作品是否已经超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第二,如果拟拍卖或出售的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拍卖公司、商家或拍品委托人应当征得著作权人对该作品发行权的表态或认可,否则,就不能以拍卖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发行权”也有权利用尽的时候,只要著作权人“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其发行权即告穷竭,权利人不得重复主张权利。
对作品“发行权”的重视,可能会对拍卖、收藏等相关市场行为的现状有所触动或影响。法律就是法律,要么遵守法律,要么修改法律,否则,法律就失去规矩人们行为的作用了。而且,如果这种影响或震荡能够对相关市场行为进行规范,这种影响或震荡也是行业规范应当付出的代价。
来源:北京日报